交易中的大数据归谁所有?
大数据交易,大数据商品化,必然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大数据所有权、隐私权、版权等,其中所有权问题最为模糊,至今无明确法律法规予以清晰规定。交易的所谓大数据的所有权究竟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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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一项数据,参与方主要有记录方与被记录方。通常,数据只有忠实于被记录主体才具有价值,否则就是虚假数据或错误数据。当前对于数据所有权的归属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归被记录方所有,因为数据所记载的信息是被记录方属性的客观真实的记录,离开被记录主体,数据就失去价值;二是归记录方所有,因为记录方花费大量投资于数据的收集和整理,从保护投资促进行业发展的角度,数据所有权应归记录方所有。
讨论大数据所有权问题,需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始数据所有权与大数据所有权的不同,二是既要有利于大数据技术及产业发展,也要兼顾数据所有权拥有者的权利保护。
一、原始数据所有权与大数据所有权
原始数据是终端用户所存储使用的各种数据,它构成了物理存在的数据(百度定义)。网上购物生成的数据,患者病史信息,社保个人账户数据,海关记录的各公司进出口信息,知识产权局记录的申请信息等等,由于此类数据与被记录主体息息相关,初始所有权一般归被记录者(即终端用户)比较合适。
大数据(bigdata),指无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是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来适应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百度定义)。大数据具有5v特征(ibm提出):volume(大量)、velocity(高速)、variety(多样)、value(价值)、veracity(真实性)。
大数据技术的战略价值不在于掌握数据信息有多庞大,而在于对这些含有意义的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如果把大数据比作一种产业,那么这种产业实现盈利的关键,在于提高对数据的“加工能力”,通过“加工”实现数据的“增值”。这种加工不是简单的数据汇编及排序,而是通过有效地汇聚、利用和分析数据,提供完整的数据集成、清洗、比对、标准化、资产化、管理、开发、分析、挖掘、应用、共享、交换、开放、运营、安全、质量等端到端的解决方案,提升数据资产价值密度,进行数据资产化及数据的价值化,产生更大的新价值。
数据资产化指通过数据资产目录、数据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一系列管理手段,将原始数据变为可度量、可管理的数据资产,同时保证数据的安全性。
数据的价值化指数据资产经过从数据到信息到知识的价值提炼后,通过最终的大数据应用完成价值呈现。相比传统的数据报表、统计图形,大数据应用展现的信息更丰富,形式更美观多样,具备交互探索能力,使用数据分析技术或进行算法建模,能够紧密结合业务流程等特点。
可见大数据不同于原始数据,是原始数据经过资产化和价值化,经过从数据到信息再到知识的价值提炼后,具有了新的价值。大数据所有权应该归产生新价值的一方所有。这样才符合国家发展大数据的战略意图和实现大数据真正的战略价值,才能鼓励对大数据产业的投资和发展。
当然,大数据也是基于原始数据而产生的,这涉及原始数据的初始所有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大数据所有权拥有者在收集、使用原始数据之前,应该要有初始所有权人(被记录方)的授权,并对隐私安全、使用范围和用途等作出承诺。这与基于产生新价值的大数据所新产生的所有权并不矛盾。大数据所有权人只能对有了新价值的大数据进行商业交易,对原始数据,无论是经过怎样形式上的汇编、排序等编辑,只要汇聚的数据不产生新的价值,都不允许其交易。允许原始数据(本质上)的交易,不仅与发展大数据产业的初衷背道而驰,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将倒卖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合法化,对大数据产业发展有百害而无一益。
二、大数据产业发展与初始所有权人利益兼顾原则
大数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在战略层面,大数据是与自然资源、人力资源一样重要的战略资源,是一个国家数字主权的体现。一个国家如果在大数据领域落后,将意味着产业战略制高点的失守,意味着社会的稳定和国家安全会出现漏洞。在经济领域,大数据推动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发展,加速经济发展转型也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应用层面,大数据对提升政府管理职能和企业的决策能力、创新发展模式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发展大数据正是我们落实中央精神和战略部署,实现数据服务决策,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一个非常实际的行动。当前,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已成为趋势。
大数据产业发展给民生带来便利,促进社会治理和进步,而要享受这些便利就需要牺牲一部分初始所有权人的权利,包括隐私权。大数据所有权的界定,也必须要在两者之间进行价值排序。当前我国大数据行业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应以保护大数据产业发展为优先价值,兼顾初始所有权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大数据产业的国际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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